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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适用中若干问题探析

作者:habao 来源: 日期:2020-12-15 23:10:00 人气: 标签:相关的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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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在“特别程序”一编中,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其中包括刑事和解适用范围、方式内容和法律效力,刑事和解程序正式为我国刑事立法所确认。2014年《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座谈纪要》就刑事和解等相关制度的贯彻执行进行了说明。鉴于司法实务对适事和解制度出现了部分问题,下面笔者将结合具体工作实践,对审查起诉阶段如何正确适用该程序作初步探索。

  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真诚的基础上,通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提供特定服务等方式,取得被害人谅解后,并在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基础上,由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轻缓化处理的制度。和解的主体是刑事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和解的表现形式是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和解的内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真诚,对被害人情感的抚慰及民事赔偿。

  新刑事诉讼法第277条了适事和解的案件范围,即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通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1)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2)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的程序。

  因为公诉案件中的和解是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其结果是国家公对个利进行有限让渡,因此公诉案件适用和解程序有严格的适用条件。根据,该程序只能适用于两类公诉案件。一类是故意犯罪公诉案件,有三方面的:一是案件起因,只能是因民间纠纷引起的,如家庭纠纷、邻里纠纷、财产纠纷等;二是轻重程度,只能是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的案件;三是犯罪种类,只能是属于刑法第四章、第五章的的人身、财产的犯罪,但是第四章侵害的犯罪,因此类犯罪对刑法的社会关系往往损害较大,一般也不是因民间纠纷引起,因此不宜适用和解程序。另一类是犯罪案件。犯罪案件适用和解程序也有两方面的:一是由于渎职犯罪法益的重要性和一般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得适用和解程序;二是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此外,还要考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存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适用情形。

  刑事诉讼法第278条:双方当事人和解的,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关于和解的方式,可以是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也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当事人所在单位或同事、亲友或个人调解后达成和解。为和解的自愿、,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听取各方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性审查无误后,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关于和解的内容,当事人双方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真诚的基础上,可以就被害人一方是否要求或同意机关、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理达成一致,但不得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量刑等事宜进行协商。

  新刑事诉讼法第279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刑事和解贯穿于刑事诉讼过程中,司法机关对所在诉讼阶段达成和解的案件具有从宽权或者决定权。对于机关而言,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对犯罪嫌疑人从宽处理的权;对检察机关而言,在审查阶段,对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作为有无社会性或社会性大小的因素予以考虑,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的,可以作出不批准的决定,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向提出对被告人从宽处理的量刑权,也可以对符定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权;对审判机关而言,可以采纳人民检察院的从宽量刑,也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作出从宽判决。

  刑事诉讼法虽然了刑事和解的范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10条再次细化上述,但对于由“民间纠纷引起的轻微刑事犯罪”的仍然没有足够的细化,民间纠纷的范围很广,实际上也非常笼统,在审查起诉阶段,具体到个案是否适用以及如何适用的问题上,缺乏指导性和可操作性的具体细则。如果不能确保同等情况同等对待,那么刑事和解的性必然受到质疑。

  在审查起诉阶段,对已达成刑事和解的案件,存在二种处理结果,一种是起诉,另一种是不起诉。起诉与不起诉对于犯罪嫌疑人而言有着质的区别。但是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案件应适用哪种处理结果没有,在案件处理上可能出现因个人认识的不同而有所差异,也会导致群众对法律性的质疑。在《座谈纪要》中机关可以就某些案件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撤销案件,但是对于在侦查阶段未处理完毕的刑事和解案件,则机关应当移送检察院,这就出现了犯罪嫌疑人一方不愿意在审查起诉阶段选择适事和解制度,使检察机关处于尴尬境地。

  刑事和解不可避免会涉及经济赔偿,司法实践中,有人会赔偿数额的多少影响司法机关从宽处理的幅度,有花钱买刑的嫌疑,容易造成司法不公;另一方面,因经济赔偿多少影响刑事和解制度适用,这样也会出现被害方漫天要价的情形,所以刑事和解容易成被害人钳制嫌疑人的一种工具,会造成新的社会不公与不安。因此,如何保障经济困难的犯罪嫌疑人平等享有和解的、科学合理达成赔偿数额也是检察机关适事和解程序的难题之一。

  现有的法律设置缺少赔偿不充分时的救济途径。目前的法律,被害人只能从加害人处获得经济赔偿,当加害人不能充分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时,和解往往面临终止的命运,不利于化解社会矛盾,使刑事和解制度成为空谈。国家救济途径的缺失,极易导致被害人和加害人在赔偿和刑罚对待上的不平等。

  检察机关在适事和解程序时,要加强规范,注重程序。应制定《刑事和解工作操作规程》,细化刑事和解的启动程序,避免任意性和随意性。明确检察机关的角色定位,给双方当事人搭建一个良好的沟通平台,不越位参与双方的和解,在严格审查犯罪嫌疑人真诚表现的同时,要对双方强调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的谅解只是为司法机关处理案件提供参考,这种谅解意愿不能排除刑事责任的内容,切实给当事人双方留下公平、的形象。同时,应对好刑事和解的情形。在处理这样的案件时,可以要求赔偿款一步到位,尽可能不要出现分期付款的问题,对确有履行诚意但即时给付有困难的,可采取分期给付的方式,但在协议中应增加履行协议书,以和解协议的履行。

  在适事和解制度过程中,应进事和解案件的风险评估。有些被害人会因为担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判决金额低于和解赔偿金而勉强接事和解,有可能出现因获赔情况不理想而涉检的道。因此公诉部门在适事和解程序前,要严格审查案件法律适用是否得当、被害人的和解意愿是否真实、赔偿款项是否能落实到位、刑事诉讼能否顺利进行等综合情况做全面评估,才能有针对性对案件作出从宽处理。

  一是内部监督。本院内对审查起诉阶段的刑事和解案件实行严格的审批制度,实行由纪检监察部门抽查的内部督查机制,另一方面,建立刑事和解案件的备案审查制度,上级检察机关加强对下级检察机关的监督考核,在考评中有所体现,以及时掌握情况,纠正偏差,引导实践。二是外部监督。首先,在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的同时,赋予当事人以提请复议、复核的,确保当事人救济途径畅通。其次,将人民监督员纳入刑事和解调解第三人范围,使刑事和解置于阳光监督之下,保障和解的性。再次,要确保刑事和解协议的执行效力,减少加害人的侥幸心理,增强被害人对刑事和解的信心。

  对于刑事和解后符定情形作不起诉处理的犯罪嫌疑人,除恢复被害损害外,还需要促进加害人回归社会,修复社区关系。公诉部门可以建立刑事和解犯罪嫌疑人档案资料,与同级的社区矫正部门进行工作对接,督促其充分发挥社区矫正工作的作用,通过各种帮扶措施,帮助被矫正对象重新步入生活正轨,使刑事和解制度真正发挥自身应有的功效,达到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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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诉实践中,公诉人员应当树立公诉的执法。因为是司法之源,从立案开始,侦查人员就要面对,公诉人员审查起诉的整个阶段更是围绕展开,庭审中控辩焦点也往往是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提起公诉的标准是“确实、充分”,但对于如何界定充分没有更具体的细则,所以实践中公诉人员经常就此产生分歧争议。所以,实践中,有的公诉人员以案件缺少什么,什么没有调取到为由对案件提出存疑不起诉,有的公诉人员在对案件已经形成内心确信的情况下,为了使犯罪的体系更加牢固,列出还可能收集到的有罪,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以求侦查机关穷尽所有可能收集到的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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